(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薄征锋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华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薄征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任晓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征锋,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于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薄征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鼎公司申请再审称:薄征锋在2008年1月份擅自离职,前往外地自谋发展,长达十个月,又在2008年11月份重新入职,存在中断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中断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薄征锋与华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中断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薄征锋主张其在2008年年初到年末被华鼎公司派往华鼎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华鼎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审计报告及华鼎公司《关于撤销哈尔滨分公司的决定》等相关证据,华鼎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主张薄征锋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系自行离开华鼎公司,并非公司指派,因此其工龄不应当连续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薄征锋提交的证据,华鼎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华鼎公司的分支机构,华鼎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即使存在薄征锋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到华鼎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的事实,也难以否认薄征锋的行为系华鼎公司指派,此外,华鼎公司一直为薄征锋缴纳社会保险,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并无间断,华鼎公司也没有提交薄征锋在2008年1月离职以及在2008年11月重新入职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未采信华鼎公司的主张,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并无不当。综上,华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华鼎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