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8曰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在一小区门口因其父亲与被害人间的纠纷,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打斗,用啤酒瓶子打了被害人赵某甲头部,致其头皮创口累计8.0厘米以上,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乙、王某某、宋某乙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