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韩建国、姜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118号。负责人:胡冠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该支行职员。被告:韩建国。被告:姜丽华,系韩建国妻子。被告:曹长贵。被告:夏莲花,系曹长贵妻子。被告:杨献海。被告:王灿娟,系杨献海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安邮储银行)与被告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焕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其与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在其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其与韩建国、姜丽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向韩建国、姜丽华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其向韩建国、姜丽华发放贷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韩建国已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3728.44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175.36元,合计53175.36元,至今未能偿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韩建国、姜丽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53175.36元(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175.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依法判令韩建国、姜丽华承担赔偿责任,按年利率21.87%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来安邮储银行与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成立联保小组,曹长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来安邮储银行可以根据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来安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安邮储银行与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来安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来安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来安邮储银行与韩建国、姜丽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来安邮储银行通过韩建国在其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向韩建国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拖拉机、种子、化肥,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当日,来安邮储银行向韩建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韩建国已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3728.44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3175.36元,合计53175.36元,至今未能偿还,故来安邮储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来安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来安邮储银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来安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韩建国、姜丽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邮储银行可依据协议要求韩建国、姜丽华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韩建国、姜丽华赔偿来安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即韩建国、姜丽华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截止2015年4月15日,韩建国、姜丽华尚欠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息53175.36元,故对来安邮储银行要求由韩建国、姜丽华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作为保证人,对韩建国、姜丽华与来安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约定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对韩建国、姜丽华向来安邮储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2014年5月23日,韩建国、姜丽华向来安邮储银行贷款,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来安邮储银行要求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为韩建国、姜丽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建国、姜丽华、曹长贵、夏莲花、杨献海、王灿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国、姜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3175.36元,合计53175.3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8.954%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0元,由被告韩建国、姜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