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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异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聪超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聪超,陈苹,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异字第0023号异议人朱聪超。申请执行人陈苹。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木东路。经营者冯玉双。陈苹等18人申请执行苏州市吴中区临湖玉双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玉双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案外人朱聪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朱聪超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聪超异议称,其于2014年12月29日与冯玉双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由其承租冯玉双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8幢506室房产,租赁期限是2014年12月29日至2035年1月30日,其在收到该房屋购房资料、交房材料及钥匙等后,已将房屋出租于他人并收取了租金。因其已取得房屋使用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苹未作答辩。被执行人玉双服装厂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陈苹等18名劳动者与玉双服装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玉双服装厂应支付陈苹等18人2014年6月至10月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83886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玉双服装厂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玉双服装厂、冯玉双存款人民币186287元(含执行费2501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提取玉双服装厂、冯玉双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冯玉双名下(共有人为汪凤玲)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8幢506室房屋一套(证号:00404404,面积120.76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朱聪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已由冯玉双出租于其,并且其已转租给他人使用。要求对该套房屋中止执行。听证中,异议人称其经惠某介绍认识了玉双服装厂经营者冯玉双,冯玉双先后向其借款人民币452500元。为保证其债权实现,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将玉双服装厂的14台三巷机和8台飞虎机(全自动电脑横机)抵押于其,后因借款到期未还,为了不影响工厂经营,双方协商暂不处理机器设备,由冯玉双将其名下的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8幢506室房屋卖于其,房款抵扣借款30万元后,剩余银行贷款由其归还,待冯玉双办好房产证后再过户到其名下,在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之前,冯玉双先将房屋租赁于其,故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附加(房屋出租协议)。2015年1月1日,其通过房产中介将该房屋出租于陈学武,并由其装修、使用。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希望法院不要将租户赶出来,或者在拍卖处理该房屋时能承担装修费用。同时,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冯玉双向甲方朱聪超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到2014年3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落款处有甲方朱聪超、乙方冯玉双(玉双服装厂盖章)、保证人马某、见证人惠某签字。2、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6日的抵押合同(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冯玉双在2013.3.30号借朱聪超人民币由于担保人出现问题,今双方协商乙方把工厂三巷机14台和飞虎机8台(全自动电脑横机)作为抵押。……”落款抵押人处有冯玉双签名及玉双服装厂盖章。3、落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聪超伍万贰仟伍佰元整”,落款借款人处有冯玉双签名和玉双服装厂盖章,并附冯玉双建行账号。4、2014年12月29日有朱聪超签名的建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张,证明异议人为冯玉双归还房屋贷款11517.57元,其中偿还本金4093.86元、利息7423.71元,罚息136.24元。5、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附加(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今冯玉双在2013年3月30日借朱聪超人民币由于到期无法还款,经双方协商把甲方(冯玉双)现有房屋坐落: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8幢506室出租给乙方(朱聪超)作为居住使用。出租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35年1月30日止。房租按每月1000元计算。”落款处有朱聪超、冯玉双签名。6、签约时间2015年1月1日编号为0000338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朱聪超(甲方)通过恒泰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将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太湖郡8幢506室出租与陈学武(乙方)居住,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租金一次付清,陈学武(乙方)可自行装修、可转租他人。7、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8-506编号为13294836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另查明,异议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冯玉双、马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朱聪超申请于同年2月5日对冯玉双名下(共有人为汪凤玲)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555号8幢506室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至异议所涉房屋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发现,房屋租赁合同书中“临湖镇浦庄太湖郡”小区门口处的门牌显示其地址为“长青路555号”。本院认为,异议人朱聪超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冯玉双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为保证诉讼中债权的实现先于本案执行申请查封了异议所涉房屋,本案在执行中轮候查封该套房屋与其实现债权并不冲突,且目前尚不影响其租赁使用权益,故异议人朱聪超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聪超的执行异议。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