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骆德忠与林春红等惠州市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德忠,林春红,钟东霖,骆建华,林秋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骆德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春红,女,汉族。被告:钟东霖,男,汉族。被告:骆建华,男,汉族。被告:林秋环,女,汉族。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负责人:刘小胜。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德忠诉被告林春红、钟东霖、骆建华、林秋环,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刘小辉,被告骆建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红、钟东霖、林秋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联保成员中任一人可以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9万元内发放贷款;并且联保小组成员承诺为第三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8日,被告一与第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6月18日向第三人借得人民币9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未按期还款,第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告的账户划走了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三、被告四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一、被告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份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3694.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建华口头辩称:联保协议9万元当中我已提前几个月还清了,本案中我也是受害者,银行没有向我提出需要联保人承担责任。我觉得银行没有权利扣原告代我清偿借款,已经扣了原告的存款没有还说我有8万元没有还。被告林春红、钟东霖、林秋环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德忠(配偶冯芳)、被告骆建华(配偶林秋环)、被告林春红(配偶钟东霖)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6月18日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林春红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第三人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过后,因被告林春红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春红偿还借款本金23798.55元及利息以及请求判令钟东霖、骆建华、骆德忠对林春红的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春红与被告钟东霖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798.55元和利息(含罚息){截止到2012年6月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为663.30元;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与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骆建华与被告骆德忠对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60元,由被告林春红与被告钟东霖、骆建华、骆德忠共同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林春红、钟东霖、骆建华、骆德忠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判决,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扣划了原告骆德忠的银行存款。并将案件款23573.7元付给了第三人。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水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2)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案件款收据、(2014)惠城法水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是以夫妻为单位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连带保证关系。原告骆德忠全部承担了被告林春红未能向第三人清偿的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林春红追偿并要求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红、钟东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骆德忠为其承担的23573.7元贷款及利息(利息以23573.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骆建华、林秋环对被告林春红、钟东霖的23573.7元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春红、钟东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