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卫东诉李洪仁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李洪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李卫东,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仁,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卫东诉被告李洪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李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2014年4月8日和4月9日,被告骑着三轮车分两次带着12桶屎和钉耙以及采取三轮车拉转头、土等方式到原告经营的农资化肥门面房前,将原告的铝合金房门砸坏,把屎泼到原告的房门和经营的化肥上面,并在原告的门面房前堆上砖头、土等杂物,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了警,经村干部和其他村民调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且态度蛮横。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00元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仁辩称:我确实泼屎、堆砖头、砸门了,原因是李卫东趁我不在家时在我的宅子上盖了房子,我有这个宅子的宅基证,我找人调解李卫东不同意,一直没有结果。原告李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付井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二、对翟某某、李某某、齐某某、李甲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8日对原告门面房采取泼屎、砸门等侵权行为。三、证人李某某、付某某、陈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翟某乙、周某甲、肖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销售的复合肥是30吨,由付春旺进行指定销售,由于被告李洪仁在李卫东销售的化肥上泼屎,致使李卫东无法正常销售,从每袋100元降到80元,每袋损失20元,30吨复合肥损失15000元,应由李洪仁进行赔偿。四、照片1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卷闸门砸折、砸弯,并在门上泼屎、堆土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小瓦砸坏60多块;四个卷闸门已经没有修理价值,直接损失6000元。五、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当按照经营化肥农药的损失进行实际赔偿;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每天的经营损失按照500元计算。被告李洪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东与被告李洪仁系同胞兄弟。2014年,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洪仁骑着三轮车带着8桶屎和钉耙到原告李卫东经营的农资化肥门面房前,将原告的4个铝合金卷闸房门砸坏,把屎泼到原告的房门和经营的化肥上面,并在原告的门面房前堆上砖头、土等杂物,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洪仁又到原告李卫东经营的农资门面房前泼大粪,并将原告所盖西房屋的小瓦揭掉60余块,原告遂报警。后经行政村干部等人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仁在原告李卫东门前实施泼粪、堆积杂物,损毁原告李卫东财物等行为,被告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仁与原告李卫东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理应找相关部门予以妥善解决,但被告李洪仁却采取激烈手段侵犯原告李卫东的合法权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化肥、卷闸门等损失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价值,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原告李卫东门前堆积的杂物清理干净。二、驳回被告李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洪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