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某。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自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经常独自外出玩乐,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2年4月,双方一同前往三明市区务工,但被告不能吃苦,仅上一天班就辞职,整天游手好闲,为此引发双方争吵,原告便离开三明前往福州务工,从此双方极少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表示改正缺点,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漳州务工,被告上班不到两个月又辞职,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威胁原告,并同意回宁化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而作罢,2013年6月,双方便分开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美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的。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被告是因未找到合适的工种而辞职,为此才引起原告不满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很大的冲突,为了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虽不在一起务工、生活,但被告有与原告联系,只是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被告回家过年时也有去接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同年农历11月,原、被告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生育女儿邱某某,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孩子,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以来,原、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工种务工,引起原告对被告不满,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原、被告外出不同城市务工,双方在一起相处的时间较少,但被告会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则不予理会,造成夫妻关系无法改善。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本案经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不久,由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未能找到合适的工种务工,引起原告不满,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此后又因原、被告双方在不同城市务工,造成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