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齐亚清与雷成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亚清,雷成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45号原告:齐亚清。被告:雷成快。委托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亚清与被告雷成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亚清、被告雷成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亚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予以答应后按其要求将第一笔借款80000元转到指定账户、之后现金出借20000元,并多次通过银行ATM机存到被告账户共计50000元,总计出借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双方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直到2014年双方才对借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19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将该笔款出借给被告使用半年,利息按原约定计算,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自身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下所写,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齐亚清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雷成快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经结算共欠原告19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单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汇付8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成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系被胁迫所写,故不具有合法性,因没有实际上的款项交付,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汇款凭证的收款人不是雷成快,该笔钱不是汇给被告的。被告雷成快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温泰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写本案借条是有原因的,原、被告间有恩怨;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待证被告受到胁迫签订借条的事实。原告齐亚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回执单内容是不真实的。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接报回执单并不足以证明借条系在胁迫下签订,且庭审过程中也未发现原告有存在威胁、恐吓的事实,被告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付8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说明双方有同居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有胁迫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回执单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有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该内容系被告的单方陈述,结合原告出具借条和报警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开始,原告齐亚清与被告雷成快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付了80000元;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2011年12月份,经被告借款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账户存款共计50000元。2014年4月6日,双方对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1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未约定利息。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50000元款项,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雷成快出具借条时原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2、该份借条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胁迫行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且回执单已明确说明报案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回执单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另,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晚10时至4日凌晨3时期间出具借条,其报案时间为4日16时56分,结合棋牌室的特定场所,原告如存在胁迫行为,被告在人员较多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陈述该期间系两人商讨还款事宜,被告亦承认期间筹集款项归还了原告50000元,故原告陈述更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汇付80000元至戴建国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该款项是否为受被告指定汇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已承认该借条金额中包含该80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戴建国的债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双方就该款项已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其通过银行ATM机多次向被告账户存款共计50000元,以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结合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借款期间双方的特殊关系,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雷成快向原告齐亚清借款150000元,偿还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雷成快应予偿还。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从原告提供借条载明的金额中,可以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因双方对归还50000元款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为利息款。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分别为52991元、12760元、30755元,合计96506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款90000元,未超过保护范围,予以确认。原告将利息款4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结算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成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亚清借款本息190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元,由原告齐亚清负担483.5元,被告雷成快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