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道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大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友制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泉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道春、张万松,被上诉人铖友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香泉建安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12月5日,其与铖友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香泉建安公司承建铖友制造公司办公楼收尾工程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工程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但全部款项应于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香泉建安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12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决算总造价为5700910元。铖友制造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60287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该工程系香泉建安公司实际负责人何道春私人垫资所建,而何道春为完成此项工程以高利率向外筹资,为讨要欠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铖友制造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0287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铖友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香泉建安公司与铖友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铖友制造公司将其办公楼收尾等工程发包给香泉建安公司承建。2012年11月10日香泉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合同内造价单独计算,依据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审计结果下浮3%;合同外造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计结果下浮1%-3%。2012年12月28日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700091.10元,香泉建安公司与铖友制造公司对该审核后工程造价均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3日,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香泉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第四、第五条承诺的下浮不含在该审核决算内,该承诺提出在审核结果的基础上下浮(合同内在审核结果的基础上下浮3%,合同外变更审核结果的基础上下浮1%-3%),应由双方依据审核报告另行计算承诺中的优惠。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香泉建安公司与铖友制造公司在工程竣工之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往来票据、结算书等凭证进行结算。庭审中香泉建安公司认可铖友制造公司先后付款12096500元,之后香泉建安公司返还给铖友制造公司6821920元,即已收到工程款为5274580元。2012年11月10日香泉建安公司向铖友制造有限作出“合同内造价单独计算,依据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审计结果下浮3%”的承诺。2012年12月28日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700091.10元,当事人对该工程造价均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3日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公司室外工程决算审核情况说明》明确: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第四、第五承诺的下浮不含在该审核决算内。2012年11月10日香泉建安公司同意的合同内造价审计结果下浮3%、合同外造价审计结果下浮1%-3%,香泉建安公司与铖友制造公司还应当就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审计结果下浮的优惠再行计算,香泉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由香泉建安公司负担。宣判后,香泉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铖友制造公司在一审中虽抗辩称应扣减3%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却主动找审计机关调查证据,并据此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有违程序公正原则。2、工程决算报告中已经扣减了该3%工程款,不应继续扣减。审计机关在一审庭审后出具的证明系伪证,不应采信。3、即便决算报告没有扣减,但扣减承诺为我公司单方承诺,不是合同约定,可以随时反悔,何况铖友制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我公司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不遵守该承诺。4、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扣减,亦应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合同外造价的下浮比例,而不应拒绝裁判,迳行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铖友制造公司当庭辩称:对方上诉主要是为了双方协商优惠3%工程款的问题。香泉建安公司认为1-3%下浮已包含在审计价格内,对此我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中扣除了下浮的1-3%。至于哪些属于合同内项目,哪些属于合同外项目,应由香泉建安公司举证。二审中,香泉建安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香泉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所附的五张收据,三张税票,证明铖友制造公司汇给香泉建安公司工程款920万元,香泉建安公司按此金额代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相应的税金470640元。铖友制造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工程纳税的主体是香泉建安公司,税款应由其缴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中,铖友制造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安徽凯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在工程审核情况定案表中显示,该工程合同价款报审价为4654825.5元,审核价为3261191.72元,此审核价应确认为原合同内造价,故该工程合同外造价为2438899.38元(5700091.10-3261191.72)。铖友制造公司已总计支付工程款527458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泉建安公司诉请铖友制造公司支付工程款60287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香泉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铖友制造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5700091.10元。香泉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合同内造价单独计算,审计结果下浮3%;合同外造价按国家有关规定,审计结果下浮1%-3%。该承诺为香泉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程款结算的一种约定。香泉建安公司虽称审计报告结果已将下浮比例计算在内,但审计单位向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中已明确:香泉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下浮不含在该审核决算内,下浮优惠应由双方依据审核报告另行计算。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按该承诺约定,对合同内造价审计结果下浮3%,合同内工程项目应给付工程款为3163355.97元(3261191.72×0.97=3163355.97);合同外造价因在承诺中仅约定了审计结果下浮1%-3%,现双方无法就合同外造价下浮比例达成一致,本院酌情在此范围内按下浮1.5%计算,即合同外工程造价下浮后应给付工程款为2402315.89元(2438899.38×0.985);二者相加,铖友制造公司应支付香泉建安公司工程款5565671.86元。现铖友制造公司已付工程款5274580元,尚欠291091.86元应予支付。因铖友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香泉建安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香泉建安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二、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1091.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91091.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914元,由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9828元由安徽铖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运    武审判员 徐婕代理审判员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雅    娟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