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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雷明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利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到罗江县城找朋友邓某,二人见面后驾车到罗江县城一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吃完饭后,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白色别克轿车送邓某回家,当行至罗江县万安南路红绿灯路口处时,被告人雷某某停车与邓某发生争执被巡逻民警发现。经抽血并送检,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工作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前科情况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