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龚宝林与被告孙和平、李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宝林,孙和平,李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龚宝林。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和平。被告李文才。原告龚宝林与被告孙和平、李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孙和平、李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宝林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和平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开砂厂用,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利息2分,由被告李文才做连带担保人,孙和平还用自己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做抵押,二被告自书了借据和抵押协议。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和平未偿还我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孙和平偿还我40000.00元,下欠60000.00元至今拒付,被告李文才未尽担保之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张、抵押协议一张。被告孙和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现在没钱还,等有钱了尽快还给原告。抵押用的装载机是借别人钱买的,后来钱没还上,装载机让别人给扣了。被告李文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如果被告孙和平没有用装载机抵押担保我也不会承担担保责任,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以答辩陈述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孙和平向原告龚宝林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孙和平以其成工932H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WZ007701)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0.00元,被告李文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孙和平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和平重新为原告龚宝林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含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孙和平仍以上述成工932H装载机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0.00元,被告李文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和平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以10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2%,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起诉前)的利息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抵押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和平向原告龚宝林借款8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并已偿还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和平应偿还原告余欠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之前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4800.00元,应由被告孙和平给付。因原被告在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孙和平以装载机抵押担保80000.00元,保证人即被告李文才仅对20000.00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4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和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和平偿还原告龚宝林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800.00元,被告李文才对人民币24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文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和平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孙和平、李文才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