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火英诉徐尧根、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英,徐尧根,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吴火英,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徐尧根,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文峰路。组织机构代码:78411187-5。法定代表人郑树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中大道***号海关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法定代表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火英诉被告徐尧根、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火英和被告徐尧根、被告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火英诉称:2015年2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徐尧根驾驶赣AX80**轿车在城新广场东路右拐弯行驶时,与路面上行驶、被告吴火英驾乘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事故报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处理。2015年2月5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徐尧根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70.39元。被告徐尧根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025.11元。国在线,被告徐尧根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2014年6月19日赣AX80**车辆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被告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5.11元、误工费5793.28元、护理费1157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70.39元,扣除5025.11元,还应当赔偿8945.28元。第三被告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尧根庭审中辩称:没有辩论意见,但是本人垫付了医疗费5025.11元,发票上是5225.11元,其中原告出了20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3000元,垫付的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是50万不计免赔,应该由第三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10分许,徐尧根驾驶赣AX80**号轿车在安义县城新广场东路右拐弯行驶时,与路面上行驶吴火英驾乘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火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5日认定:徐尧根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吴火英于当日被送到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5225.11元,其中被告徐尧根垫付医疗费5025.11元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休息2个月。此外,被告徐尧根还另行给付原告吴火英现金3000元。此外,吴火英是农村户口,提供了户口本、农田承包证、直补存折。但是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也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徐尧根驾驶的赣AX8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赣AX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零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零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吴火英主张损失是:1、医疗费5225.11元,2、误工费73天×79.36元/天=5793.28元,3、护理费13天×89元/天=1157元,4、营养费13天×15元/天=1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13970.39元,其中被告徐尧根已付5025.11元,还应赔偿8945.28元。本院认为:徐尧根驾驶赣AX80**号小型轿车与吴火英驾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火英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尧根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住院治疗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发票、事故车辆投保单等证据且符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吴火英损失问题,医疗费有医院发票原件,可以认定。误工费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中的吴火英系农业家户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相应收入状况,故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确定,即年工资标准为25854元计算,吴火英误工时间以其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个月,故认定误工时间为73天。护理费问题,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减少证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为23432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为凭,但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往返进行护理、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火英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5225.11元,2、误工费5242.61元,3、护理费84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营养费195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358.88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尧根垫付的医疗费5025.11元和已给付的3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吴火英收到理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火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计12358.88元。其中原告吴火英实得赔偿款4333.77元,被告徐尧根应得垫付款8025.1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火英医疗费5225.1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和误工费5242.61元、护理费846.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58.8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吴火英收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徐尧根垫付医疗费5025.11元和现金3000元,合计802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尧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