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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亚庆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英、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缪某。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王某与申请人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舟国用(2009)第XXX号)为两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13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相应费用。2013年6月5日,被申请人王某与申请人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某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申请人要求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舟国用(2009)第XXX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及元00000讼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缪某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缪某与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申请人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逾期未清偿,显属违约。被申请人王某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对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共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XX幢X单元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500元,0人人缪某、王某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周撒谎那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911元,由被申请人缪某、王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