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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红亮与刘忠秋、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亮,刘忠秋,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冯红亮。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秋。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金龙,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林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红亮与被告刘忠秋、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刘忠秋及其与金龙运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冬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忠秋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豫G×××××挂重型牵引车在三原线37KM+500M(弯道)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冯红亮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面包车上的原告、霍素云、陈彦霖、李建利、宋成君、郭东阳受伤住院,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经查刘忠秋所驾驶车辆豫G×××××/豫G×××××挂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龙运业公司,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忠秋、冯红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忠秋、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4299.72元;2、被告联合财险和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忠秋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豫G×××××在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豫G×××××挂车在人寿财险投有商业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龙运业公司辩称:豫G×××××货车在我公司挂靠,其实际车主为刘忠秋,根据挂靠协议金龙运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占比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本案所涉案的挂车出险时的车架号与我公司承保档案的车架号不一致,我们认为肇事豫G×××××挂货车存在套牌的嫌疑,本次事故出险的豫G×××××挂货车不能证明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本案的车主如果合理排除上述嫌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按照主挂车各自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担比例为十一分之一;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刘忠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105天,花医疗费37237.8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09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14299.72元。被告刘忠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复印件三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忠秋有资格驾驶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刘忠秋。主车在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人寿财险投有商业险。被告金龙运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挂靠该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忠秋。根据协议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忠秋、金龙运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外购用药有异议,不属于医保范围;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入了单位的财务帐,单位已经支付过医疗费了,因此不应当重复要求。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金龙运业公司、联合财险、人寿财险对被告刘忠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忠秋、联合财险、人寿财险对被告金龙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联合财险和人寿财险辩解不应承担医疗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忠秋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豫G×××××挂重型牵引车在三原线37KM+500M(弯道)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冯红亮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面包车上的郭东阳、霍素云、陈彦霖、李建利、宋成君、冯红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红亮、被告刘忠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东阳无责任。豫G×××××/豫G×××××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忠秋,豫G×××××号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金龙运业公司,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豫G×××××挂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辉县市汽车二队,行驶证和人寿财险保险单上车架号均为LMN9FR23X80000044,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红亮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7237.8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1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红亮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城镇居民,2013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霍素云、陈彦霖、李建利、宋成君、郭东阳、冯红亮六人受伤,上述六人均在本院立案起诉,其中(2014)辉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案中确认李建利总损失为13721.49元(医疗费10317.3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864.16元);(2014)辉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案中确认陈彦霖总损失为122753.72元(医疗费42096.3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84.96元+出院后护理费2386.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90元);(2014)辉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案中确认宋成君总损失为8159.81元(医疗费5039.33元+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625.48元);(2014)辉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案中确认霍素云总损失为84698.95元(医疗费28314.57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57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2014)辉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案中确认郭东阳总损失为13664.06元(医疗费10543.58元+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625.4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刘忠秋与被告金龙运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和人寿财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额占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红亮的各项损失为(根据原告的诉求):1、医疗费37237.87元;2、伙食补助费1575元(105天×15元/天);3、营养费157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6708.52元(29041元/年/人÷365天×105天×2人);5、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090元,合计155778.51元。原告、霍素云、陈彦霖、李建利、宋成君、郭东阳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144708.9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总额为249987.56元。豫G×××××货车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豫G×××××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所受理的(2014)辉民初字第3218号、第3219号、第3220号、第3221号、第3222号、第3223号案件为同一交通事故案件,应以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11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1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忠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2790.97元(10000元×冯红亮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额40387.87元÷霍素云、陈彦霖、李建利、宋成君、郭东阳、冯红亮医疗费用项下总损失144708.9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294.78元(110000元×冯红亮伤残赔偿金项下114300.64元÷霍素云、陈彦霖、李建利、宋成君、郭东阳、冯红亮伤残赔偿金项下总损失249987.56元);剩余损失10160276元(不含鉴定费109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50%)即50801.38元,由联合财险和人寿财险按商业三者险保额占比赔偿,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183.07元(50801.38元×10/11),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18.31元(50801.38元×1/11)。鉴定费1090元,由被告刘忠秋和金龙运业公司按责赔偿冯红亮545元(1090元×50%)。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429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出险的豫G×××××挂货车不能证明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的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冯红亮赔偿款53085.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冯红亮赔偿款46183.0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红亮赔偿款4618.31元。四、被告刘忠秋、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冯红亮鉴定费545元;五、驳回原告冯红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刘忠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