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薛东新。被告刘xx。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三订婚,2008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男孩刘xx,双方婚后发现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常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根本无法维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了长子刘xx,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打架,不知从何说起,我们一直很恩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三订婚,200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刘xx。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9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在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