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沧东工业区(沧县风化店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于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庭,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146号。负责人段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司机王海成驾驶该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公路华福仓库门前,因未与前方顺行李志海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前部撞在冀J×××××号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JM6855号车车辆损失5865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4400元。原告与被告就损失理赔协商不成,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65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7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司机驾驶证,证实事故的相关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现场勘察记录,证实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4、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修理费票据,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5、拆解费票据6张,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拆解费损失;6、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7、施救费票据7张,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施救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所依据的损失评估结论为单方委托鉴定,故对其结论不认可,且认为应该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被告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残值;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也未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0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2014年12月6日,原告司机王海成驾驶该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公路华福仓库门前,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方前部撞在前方李志海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5865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4400元。由于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出应扣减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对该情况,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550元,赔偿后,该车维修更换零件未扣减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8550元、拆解费58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70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