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志永、陈彦庆与纳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永,陈彦庆,纳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陈志永,男,1957年6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彦庆,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纳国,男,1958年7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永、陈彦庆与被告纳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志永、陈彦庆自愿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永、陈彦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永、陈彦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0元,由原告陈志永、陈彦庆负担。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