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琼与被告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吴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刘琼,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谦,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琼诉被告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琼的委托代理人许谦、被告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诉称,被告吴建生因家庭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半年付息。从2014年10月上旬起,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生辩称,被告有向原告出具了三张6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查到原告转账记录只有21.4万元,其余的款项被告不清楚原告汇到何处,有可能原告直接是汇到案外人周安处。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相应利息无异议。原告所述现金支付20万元、10万元两笔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计算;证据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1、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2、2014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6500元,该款项是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所借的5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3、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转账偿还了该笔200000元产生的利息49730元。因被告当时信用良好,原告就再次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上述300000元借款半年的利息36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上述300000元借款半年的利息360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转给被告14000元,再加上述借款300000元的本金半年的利息36000元,总共3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建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吴建生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半年付利息),该笔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付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该笔款的组成是:2011年8月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49730元,同年2月1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2月17日、同年8月1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半年的利息款各36000元。2014年2月16日,该笔款利息到期36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又汇给被告人民币14000元,加上利息款该笔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14000元,利息36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4000元、利息款36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DCC历史流水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抗辩主张只收到原告汇款214000元,对借款人民币50000元、350000元有异议,但对其出具的三份借条无异议,且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350000元的各笔利息款均无异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诉争款借款利息,视为其放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吴建生应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564000和利息款人民币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借款人民币564000元和利息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吴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