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国金与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金,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王国金,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欣,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运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锋,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国金诉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俭才,被告运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金诉称:2005年11月15日王国金入职运达物业公司,并在被运达物业公司安排的小区担任保安,后任保安队长一职,月工资平均为1600元。工作期间王国金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但运达物业公司未依法为王国金办理社会保险,而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王国金多次向运达物业公司提出抗辩,运达物业公司却一直不予理会。本案经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运达物业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撤销之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决遗漏仲裁请求事项为由作出撤销裁定,故王国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王国金与运达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1×1600元/月);3、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加班工资149664.3元(1600÷21.75×452+1600÷21.75÷8×3165×4);4、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年休假工资6620.7元(1600÷21.75×5×2×9);5、运达物业公司为王国金补办2005年11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6、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9×1600元/月)。运达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国金主张双倍工资无依据;3、双方就2012年8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王国金无证据证明后期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4、运达物业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王国金主张其月工资标准1600元过高,请求法院在查证运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王国金的工资表后依法认定其月工资标准;5、运达物业公司同意为王国金补办2005年11月-2014年8月份的社保;6、王国金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运达物业公司,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运达物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国金于2005年11月应聘至运达物业公司,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护卫,月工资为1010元。王国金在运达物业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离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运达物业公司未给王国金缴纳社会保险。其后,王国金诉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事项为:1、解除王国金与运达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加班工资149664.3元;4、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年休假工资6620.7元;5、运达物业公司为王国金补办2005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2014年8月份半个月工资800元;7、运达物业公司向王国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运达物业则提出反申请,要求王国金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21233元。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运达物业公司支付王国金带薪年休假工资4966元、经济补偿金12150元;2、运达物业公司为王国金补办2005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劳动者承担部分由王国金负担;3、王国金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运达物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合民仲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以庐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中对运达物业公司的仲裁反申请是否支持未予明确,遗漏仲裁请求事项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后王国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王国金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社居委证明、庐劳仲裁字(2014)32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5)合民仲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运达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国金与运达物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1、王国金诉请要求解除与运达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运达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运达物业公司对王国金的该两项诉请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王国金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中王国金明确其主张的系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1月1日起算,王国金直至2014年8月离职之后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王国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国金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国金提供的值班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史某、陈某均曾与运达物业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并诉至法院,证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王国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王国金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王国金自2005年11月入职运达物业公司,至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时,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离职期间,王国金共应享受年休假33天。运达物业公司未安排王国金休假,应当按照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运达物业公司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一倍的基本工资,故还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552元(1500元/月÷21.75天×33天×200%)。运达物业公司欠发该期间的工资报酬处于持续状态,王国金于2014年8月离职后即申请仲裁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运达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因运达物业公司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未按时足额的向王国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王国金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运达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工资表上均无王国金本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运达物业公司作为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数额,故王国金的月均工资按其在庭审中主张的1500元计算。王国金在运达物业公司工作8年零10个月,运达物业公司应向王国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金与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金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552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被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国金补缴2005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王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