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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歌胡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本市尚侃村沙场附近地段时,与沿歌胡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卢月龙驾驶并搭载崔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月龙(男,时年45岁)当场死亡、崔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且严重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某、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车辆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尸)字(2014)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火化证明、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