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苑仁康诉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仁康,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苑仁康,男。被告冯勇,男。原告苑仁康诉被告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仁康、被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仁康诉称,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驾驶号牌为苏CJY2**轿车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云山地下道与被告驾驶的号牌为苏CV33**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我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组通知我将双方车辆直接开至徐州市海荧别克4S店旁徐州市保险理赔中心拍照,双方车辆受损部位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均已记录。我向被告支付5000元车损押金用于修理车辆,并约定根据车辆维修费用多退少补。当日下午15时30分,我收到保险公司定损短信,被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2200元。同年4月3日,我与被告一同前往被告车辆维修所在的4S店并支付修车费用2200元,押金剩余2800元,被告拒绝返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剩余押金2800元。被告冯勇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或者折价,即将损害恢复到物件原有的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损失依法给予折价赔偿、补偿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我车辆的安全性、操控性、舒适性均有影响,原告应对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苑仁康驾驶号牌为苏CJY2**轿车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云山地下道与被告冯勇驾驶的号牌为苏CV3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的轿车受损。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用于维修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3日,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苑仁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勇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负责以上两车损失6000元。被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销2200元,2015年4月3日徐州瑞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苑仁康和被告冯勇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苑仁康负全部责任、被告冯勇无责任。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多收取的部分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认为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贬值,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苑仁康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冯勇负担(原告苑仁康已预交,被告冯勇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