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执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赵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赵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13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程某,系赵某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赵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本院财产调查除二被执行人有抵押的房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相关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乾向东审判员 韩胜利审判员 杨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