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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文双与周玉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李文双。委托代理人夏文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玉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区旭光村五组。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文双与被告周玉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双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涛,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双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49分许,被告周玉山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大道桔城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仁和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周玉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玉山所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190.12元(医疗费27153.3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320元、残疾赔偿金17866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装配费用24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24500元、硅胶套费用111800元、假肢装配训练费用7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玉山是我们公司员工,这一次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周玉山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由楚雄公司来直接全部赔偿其损失是不合适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有一个赔偿的顺序,应当由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以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楚雄公司承担;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负有次要责任的,对于其损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自行承担一部分;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部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5、我公司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879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90元,均要求进行抵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总赔偿费用不能超过30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减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所诉赔偿项目部分计算过高。被告周玉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49分,被告周玉山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大道桔城路路口时,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当信号灯变为绿灯起步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玉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周玉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右腓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软组织广泛损伤坏死,右大腿皮肤套脱伤,2、左外踝骨折,3、右足第3-5跖骨基底部骨折,4、创伤失血性休克。医嘱建议:1、右下肢残端加强护理,左下肢石膏继续制动半月,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拆石膏,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叁月,周二骨科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后又于10月2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加强护理等,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26363.32元。其中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并为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4日至9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79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0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文双损伤属v级伤残;护理期150日;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人民币(不包括安装假肢费用及安装假肢前期残端矫形费用)或据实结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就其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及赔偿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为此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222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文双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膝多轴膝关节万向踝气压膝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肆万玖仟圆整(49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李文双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捌仟陆佰元整(8600.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李文双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周玉山系其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玉山正在为其运送货物。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陪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内容。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2014年11月10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胜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租住于恩施市薛家巷23号1楼,恩施市六角亭派出所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假肢装配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周玉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周玉山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运送货物,鉴于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不计免赔率15%予以扣除。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共用去医疗费26363.32元,其中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交强险格式合同条款中载明了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但此格式条款本身系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负担的主要责任进行免除,对于投保人显失公平,且其未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故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为150日,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了2014年9月4日至9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790元,则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904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11天)],以上共计106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交的医嘱建议其需加强营养,原告所诉营养费3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虽是农业人口,但长期生活在恩施市,根据其构成v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4923.2元(22906元/年×(20-8)年×6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住院及伤残的事实,其确应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的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v级伤残、确已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膝多轴膝关节万向踝气压膝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肆万玖仟圆整(49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原告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捌仟陆佰元整(8600.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原告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仅同意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所需时间至原告76周岁,现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我国平均寿命年龄对原告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的计算酌定暂计至原告年满76周岁,超出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的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其在68岁至76岁期间共需更换两次,故其假肢装配费用为98000元[2次×49000元/次];假肢维修费用为9800(98000元×10%);配置硅胶套费用为68800元[(76岁-68岁)×8600元/年];假肢装配训练所需费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750.52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8750.52元(398750.52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在扣除不计免赔率15%之后向原告赔偿165857元(278750.52元×70%×85%),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赔偿29269元(278750.52元×70%×15%)。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960元(2800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共计285857元(10000元+110000元+165857元),因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8790元(18000元+790元),则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2439元(29269元+1960元-18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双各项损失共计285857元。二、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439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814元,由原告李文双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左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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