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郑某乙”),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代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代清、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刘某甲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社区的临时过渡房内开设赌场,以“打豹子”等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000余元,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该过渡房内将正在赌博的郑某甲、王某甲等人查获,并将现场的刘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中,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扣押麻将机二台,于2015年1月7日扣押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违法所得各10000元(均未随案移送)。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1991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刘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和共同犯罪的构成之规定,共同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其余款项及麻将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甜甜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