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拒不执行生效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蒙古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秀珍、阿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马某某与原告包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鄂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于2011年9月24日前偿还原告包某甲150只羊(大羊113只、羊羔37只),如不能偿还150只羊,按现价给付原告人民币122050元,后因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包某甲申请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0月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初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人马某某的60只基础母羊、一套‘354’拖拉机带叉子、4台四轮拖拉机机头、2台打草机、2台半悬挂等财物,限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马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包某甲150只羊或给付人民币122050元,逾期则将60只基础母羊交付申请人的同时把扣押的打草设备依法作价拍卖,将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包某甲”。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拒不执行生效的(2011)鄂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3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将(2012)鄂民初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11月21日因被告人马某某在执行拘留期间承认错误,同意履行债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前解除了拘留。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并未按生效的(2012)鄂民初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交付扣押财产,也未在时限内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354”拖拉机抵押给扎兰屯市居民赵某某,向其借款15000元,同年11月份又将该拖拉机开至兴安盟扎赉特旗其家中,并外出打工逃避执行,致使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2)鄂执字第116号案件移送函及“关于对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案情说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1)鄂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2)鄂民初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执行笔录、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及送达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哈多河法庭送达证、借据、欠据复印件、证人包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对其“354”型拖拉机作出扣押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被依法扣押的拖拉机并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生效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红 梅审判员 韩 秀 珍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