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喜林与梁栋、李甫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林,梁栋,李甫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陈喜林,男,汉族,住址辽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隋晓庆,系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栋,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李甫胜,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原告陈喜林诉被告梁栋、李甫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岩、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林委托代理人隋晓庆,被告梁栋、李甫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造化镇,被告梁栋驾驶蒙J688**冷藏货车与行人原告陈喜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洪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严重先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4,56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324.9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5,084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162,686.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相应证明,营养费应提供医嘱,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同意赔付200元。被告梁栋答辩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李甫胜辩称:我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点40分,在于洪区西江街造化镇,被告梁栋驾驶蒙J688**号冷藏车与行人原告陈喜林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梁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市七三九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创伤性休克、阴囊挤压伤、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当日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实施左股骨粗隆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26日实施右大腿切削痂游离植皮术、取皮术、自体皮制备术、VSD封闭负压引流术。2014年10月6日出院。期间住院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139,324.95元,被告李甫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入院前10天由护理人员罗传芬护理,护理费用每天230元,其余时间为家属护理。2014年12月11日,原告陈喜林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诊,复诊医嘱为患者长期卧床,需长期家人护理,加强翻身扣背等护理,加强营养。被告李甫胜系蒙J688**号冷藏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当时该车由被告梁栋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收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39,324.95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为139,324.95元,被告李甫胜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数额为119,324.9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19,324.95元,给付被告李甫胜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5,08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前十天应结合护理人员收费数额确定护理费共2,300元,其余23天以及出院后4个月(截止2015年2月6日)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本院15,08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100元的诉请,结合复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住院33天的情况,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8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喜林医疗119,324.9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故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甫胜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被告李甫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喜林复印费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3.74元由被告李甫胜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陈喜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审 判 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