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外,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4年12月13日8时左右,其持证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亮、黄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其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73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共51120元,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全额予以理赔。原告陈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其对应的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其持证驾驶保险车辆出险,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损47320元(已扣除残值)。4、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票额47320元)以及牵引费发票(票额300元)、施救费发票(票额1500元)、车辆价格认证费发票(票额2000元)各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质证后,对原告陈建华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因陈建华在交通事故中与他人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只同意按责赔付;认证费、施救费和牵引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不应理赔。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且均有相应的原始件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钱阳东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就苏F7Y2**号家庭自用车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承保后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52834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车损和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8时10分左右,案外人赵亮持证驾驶苏FC**3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黄炜持证驾驶苏FEJ2**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线由西向东行驶在海门市常乐镇锦程村6组地段发生相碰,后黄炜驾驶的苏FEJ2**号小型轿车失控与陈建华持证驾驶的保险车辆(车牌号:苏F**3号,登记车主:钱正芳)沿海门市三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造成黄炜、陈建华及苏F**3号车内乘坐人员毛素平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炜、陈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素平不负事故责任。为事故处理,陈建华支付保险车辆牵引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2015年1月,陈建华委托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就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海价认车字[2015]第25号《关于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修理费47320元,陈建华支付认证费2000元。嗣后,保险车辆经送修,陈建华因此支付修理费47320元。陈建华支付上述费用后,因与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协议理赔不成而诉讼来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一、因陈建华与黄炜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按责赔付。二、认证费、施救费及牵引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关于争议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现黄炜和陈建华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理赔应按15%计算。原告陈建华认为,保险车辆不但投有车损险,而且还附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在全额理赔后,可获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得混淆。其次,保险条款虽然有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但如果遵循这样的约定,就会造成投保人事故责任越大,所得赔偿比例越多,而事故责任越小或没有责任,投保人反而得到的赔偿比例越少或得不到赔偿的反常现象。这样的约定,不仅与现代法律精神相悖,更与司法倡导的社会公序良俗不符,显然不应被采信和适用。本院因此对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保险法》“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可以在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全额理赔后,将对第三者求偿权转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二,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等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认证费、施救费、牵引费等显然属于上述费用,因而不予理赔。原告陈建华认为,前述费用,都是为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有类似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文字约定,但显然与《保险法》“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抵触。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既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明确排斥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抗辩认证费、牵引费等不予理赔的主张,无论是于理,还是于法,皆不相符,也不应被适用,本院因此不予采纳。鉴于交通事故处理中,事故方通常需要支付的仅是牵引事故车辆和定损所发生的牵引费和认证费,原告陈建华虽然在本案中还主张发生了1500元的施救费,但没有能明确施救的具体项目和内容,相应地,该费用就不能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因此从原告陈建华的该项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中前述分析的部分条款外,其余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陈建华持证驾驶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陈建华已经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认证费和牵引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自向原告陈建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应由事故相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的2000元物损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陈建华在本案中可以获赔的具体金额为47620元(修理费47320元+认证费2000元+牵引费300元-交强险物损200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其他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华支付保险金47620元(户名:陈建华,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门市三厂支行,账号:6228***76)。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原告陈建华负担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682)。审判员 汤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晓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