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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执裁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异议人裴昕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昕野,李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裴昕野,男,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李雪生,男,住大连市安太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雪生与被执行人裴昕野合伙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裴昕野于2015年元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裴昕野称,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超标的查封,也未接受到裁决书,执行行为违法。本院查明,异议人裴昕野系本案的被执行人,(2006)于民合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执行人裴昕野的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的义务,但异议人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查封了裴昕野名下的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6-4号1-2-2室,同时查封了异议人在内蒙古科左后旗的四处房产,并对这四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程序,但由于长时间无人购买,不能变成现金,未抵偿其债务。本院认为,异议人裴昕野于2010年12月对上述异议请求就已提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本院对其财产的查封及对帐户的冻结均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并不不当之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裴昕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高 锋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