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崔梅与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梅,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崔梅。委托代理人房龙法。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孝善,职务、身份不详。原告崔梅诉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梅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梅诉称:我于2013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55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富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而停产,原告的工资经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与被告核对尚欠55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强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590元,有其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为证,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梅工资5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包同英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