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宪明与张清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明,张清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孙宪明。被告张清臣。原告孙宪明与被告张清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明、被告张清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明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投资理财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私人借款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按借款的10%作为赔偿金。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5,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孙宪明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欠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清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属实,但是5,000元违约金不认可,我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原告给我发了短信,后来到我的修配厂,我就跟原告说外面欠我的钱,我现在也没有钱还,我这有一个车可以给原告,如果原告同意可以把车开走,然后原告就把车开走,但是当时原告没有把欠条给我,第三天我让人去原告处拿欠条时,原告又说这个欠条不能给,说车不合适,但是车原告也没有还我,我又找人去原告处多次催要才给要回来,后来隔了一周又开走我的一台宝来车,后来原告不同意我又要回来了。被告张清臣为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私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借款逾期不还,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总借款额度加收10%作为赔偿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至今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拟以车抵顶借款,但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欠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故依据上述两条之规定,被告最多可以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6%×4÷12×13×50,000元),现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利息13,650元(1,050元×13),故超出的65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不还,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总借款额度加收10%作为赔偿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曾拟以车抵债,但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以物抵债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必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才发生给付效果。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偿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同一性,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原、被告间虽曾拟以车抵债,但并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故原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并未实现,被告仍应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宪明借款49,35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5,000元,共计5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175元,(原告孙宪明已预付),由原告孙宪明负担16元,被告张清臣负担1,159元。被告张清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孙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