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魏峰峰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05KM+152M处时,与王以芃驾驶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后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夏广峰驾驶的冀R×××××尼桑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魏峰峰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以芃、夏广峰不负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53438.3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魏峰峰医疗费7455.52元、误工费14384元、护理费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财产损失181800元(鲁E×××××车辆损失161800元、冀R×××××车辆损失10000元、鲁E×××××挂车辆损失10000元)、施救费41610元、鲁E×××××车辆损失鉴定费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鲁E×××××车辆损失鉴定费76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鲁E×××××挂车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利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魏峰峰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05KM+152M处时,与王以芃驾驶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后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夏广峰驾驶的冀R×××××尼桑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冀R×××××尼桑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魏峰峰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魏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以芃、夏广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峰峰入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3日14时出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7455.52元,该费用系由原告支出。另,原告主张魏峰峰因受伤造成了误工费14384元、护理费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鲁E×××××/鲁E×××××车、冀R×××××车受损,原告主张鲁E×××××车的损失为161800元,鲁E×××××挂车损失为10000元,冀R×××××车的损失为10000元,鲁E×××××/鲁E×××××挂车支出施救费41000元,为冀R×××××车辆支出施救费61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鲁E×××××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鲁E×××××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利津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工资表三张、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三张、鉴定报告两份、施救费发票一张、定额发票3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先由第三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魏峰峰自己的损失,并非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对鲁E×××××车、鲁E×××××挂车、冀R×××××车的损失价值有异议,并申请对鲁E×××××车、冀R×××××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鲁E×××××挂车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E×××××车的损失价值为131137元,鲁E×××××挂车的损失价值为7900元,冀R×××××车的损失价值为7637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6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鲁E×××××车的损失价值认定过高,其支出的鉴定费106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原、被告双方对鲁E×××××/鲁E×××××车和冀R×××××车的施救费有争议。原告主张鲁E×××××/鲁E×××××车的施救费为41000元,冀R×××××车的施救费为6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打发票一张。其上载明: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付款方鲁E×××××/鲁E×××××挂,收款方名称李树波,施救费金额为41000元。其上盖有山东省利津县国家税务局陈庄分局的公章。2、定额发票31张。第一张上有手写内容为:冀R×××××存车费、施救费610元,2014.9.26号。该31张发票上均盖有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拖运服务处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距事故发生三个月之久,不能体现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收款方为李树波个人,并非具有资质的施救单位,保险公司承保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将车辆从河北拖至山东,费用远远超过了施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费用被告不认可。证据2是存车费和施救费共610元,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原告认为,发票出具时间滞后是因为当时并没有索要发票,因为起诉需要用才让施救单位利津县胜通汽修厂开据的;证据2中没有存车费,只是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确定鲁E×××××车辆损失价值为131137元,鲁E×××××挂车辆损失价值为7900元,冀R×××××车辆损失价值为7637元,共计146674元,原告主张18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455.52元、施救费4161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驾驶人魏峰峰自己的损失,非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另,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先由第三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原告方赔付,在其赔付之后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故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施救费和存车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联性,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存车费亦因交通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6674元、医疗费7455.52元、施救费416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763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原告利津景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