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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边晓杰诉被告马庆凯、张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晓杰,马庆凯,张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16号原告:边晓杰,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马庆凯,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颖,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代码证号:66717919-2。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55531144-3。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晓杰诉被告马庆凯、张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晓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庭合法传唤,被告马庆凯、张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19点4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靓马超市路口与被告张颖驾驶辽MM82**号小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颖付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6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7日,距离本次诉讼时间过长,期间无法排除是否有外界因素介入导致原告伤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对于本次事故与原告此次就诊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沈阳市马庆凯、张颖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9点45分,被告张颖驾驶辽MM82**号小客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靓马超市门口与原告边晓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张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二四二医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入住沈阳军区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M82**号小客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肇事车辆辽MM82**号所有人为马庆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张颖侵权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人民币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边晓杰医疗费66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庆凯、张颖共同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边晓杰。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