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沙连强与殷沛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连强,殷沛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沙连强。委托代理人:谢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沛祥。原告沙连强与被告殷沛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连强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牛泉的某工地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搭建脚手架,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就付款,但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工人费13000元,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沛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前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牛泉某工地为其搭建脚手架,由被告支付人工费。2010年之前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后,自2011年之后被告未再支付。2012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牛泉工地脚手架人工费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殷沛祥,2012年3月21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沙连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沛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里有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脚手架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沙连强搭建脚手架人工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殷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