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慎亮、刘继霞、李洪建、臧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慎亮,刘继霞,李洪建,臧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高相洋。被告高慎亮。被告刘继霞。被告李洪建。被告臧云东。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慎亮、刘继霞、李洪建、臧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相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慎亮、刘继霞、李洪建、臧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2011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2011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贷款均由李洪建、臧云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1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慎亮未答辩。被告刘继霞未答辩。被告李洪建未答辩。被告臧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慎亮与被告刘继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慎亮(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废钢;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33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高慎亮(债务人)、被告李洪建(保证人)、臧云东(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洪建、臧云东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并按了手印。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依约履行了1200000元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高慎亮将1200000元贷款还清后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分五次贷出贷款共计1200000元,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利率为10.9333‰;2011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利率为10.9333‰;2011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利率为10.9333‰;2011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利率为10.9333‰;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利率为10.9333‰;五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22031.32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四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22031.32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四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慎亮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高慎亮与被告刘继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慎亮与被告刘继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寄担保人履行责任催收通知书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洪建、臧云东自愿为被告高慎亮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建、臧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慎亮、刘继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慎亮、刘继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高慎亮、刘继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3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2031.32元);三、被告李洪建、臧云东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高慎亮、刘继霞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