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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奕与应可铭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奕,应可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678号申请执行人龚奕,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应可铭,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龚奕与被告应可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2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应可铭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龚奕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应可铭支付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均无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及房产、股票、车辆等信息。另,本院在审理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17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在执行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来函表示该套房产的抵押权人因被执行人未归还贷款已向该院申请执行,故要求将房产的处置权移交给其,以兑现抵押权。本院复函表示同意,并要求该院将处置上述房产后在扣除优先受偿的款项处,余款汇入本院帐户。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新的财产线索提供本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关当事人应按期履行。现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移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置,变现尚需时日,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2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红兵审判员  何焕挺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