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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甘肃黄羊河集团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甘肃黄羊河集团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判所非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作明。被告北京赛诺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发。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黄羊河公司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凉诉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存放在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院内的型号为XZL-1.25-A2工业锅炉进行了查封。同年7月23日,凉州区法院作出了(2013)凉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锅炉的查封。后原告将该解除查封的锅炉从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的院内拆卸拉运到了原告的场地。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对存放在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院内的工业锅炉进行查封后,2013年7月1日,原告向凉州区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13)凉诉保字第10号、(2013)凉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书。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2013)凉民初字第23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又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武中民复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凉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凉民初字第2340-2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已经认定本案涉案标的物锅炉系第三人武威赛诺公司所有,而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裁定书也没有撤销,则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争议的锅炉的所有权权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物权归属,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锅炉的所有权归属于其势必造成不同的基层法院对于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再次确权的重复矛盾,原告或者被告如认为凉州区法院的确定财产权属归属的民事裁定书违法,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不应当起诉到其他法院来确定涉案标的物的物权归属,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对于涉案标的物被查封造成问题应当通过其他程序予以纠正。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经预交)退还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此原则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避免同一案件出现矛盾的判决,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陷入诉累。根据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凉民初字第234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经认定本案涉案标的物锅炉系第三人武威市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所有,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裁定书也没有撤销,在此情形下本案争议的锅炉的所有权权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物权归属,上诉人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已确定财产权属的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不应当到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甘肃天润汇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岳 瑾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