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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继和与吴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和,吴派,张杰忠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原告:杨继和,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派,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杰忠,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原告杨继和诉被告吴派、第三人张杰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第三人张杰忠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被告吴派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杰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张杰忠为第三人身份。原告杨继和诉称:张杰忠是小型地房地产商贩,购地建造房屋出售。2014年4月15日,张杰忠在承建阳东县城陶然小区松涛小区G-14之二号地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从借款期满到目前为止,被告张杰忠仍未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而张杰忠对被告吴派享有债权,在2014年5月8日,因张杰忠在阳东县城陶然小区松涛小区G-14之二号地兴建七层半房屋(占地107平方米)卖给了被告吴派,张杰忠与被告吴派共同确认该房屋完工资金为240万元,吴派要支付其中140万元给张杰忠,根据张杰忠与吴派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款分配发放合同》也正实吴派仍欠张杰忠房屋购买款140万元,现该房屋早已竣工并由吴派使用,但张杰忠却迟迟未向吴派索要140万元,被告吴派也没有支付140万元给张杰忠。原告认为,张杰忠享有对被告的140万元债权却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派代位清偿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给原告杨继和,第三人张杰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派、第三人张杰忠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继和是债权人,第三人张杰忠是债务人,被告吴派是次债务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原告请求次债务人吴派代位清偿债务,原告行使的是代位请求权,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原告既然向被告吴派行使代位请求权,请求其代第三人张杰忠向自己履行债务,就不能同时又请求第三人张杰忠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请求第三人张杰忠对被告吴派代位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代位权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不成立的,原告可另行向债务人张杰忠主张权利。第三人张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继和对第三人张杰忠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审 判 员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