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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与林国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林国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许长钿。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汉,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股东,原告曾出资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B区XX幢1层XX号商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该商铺登记在被告的名下。2007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退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议书,约定:坐落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B区XX幢1层XX号商铺是以被告名义登记,由原告出资所购买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实属原告财产;现由于被告已从原告退股,双方协议一致将该商铺移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必须负责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好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商铺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未办理。原告认为,涉案商铺是原告出资购买,系归原告所有,并将商铺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涉案商铺系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办理商铺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B区XX幢1层XX号商铺归原告所有;2.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过户手续,将涉案商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国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的股东。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B区XX幢1层XX号商铺(该商铺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了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林国汉,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2007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退股,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座落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B区二栋一层XX号商铺是以被告名义登记,由原告出资所购买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出资,实属原告财产;现由于被告已经从原告退股,双方协议一致将该商铺移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必须负责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好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全部购房款是由其支付的,在被告退股前,是由被告先行垫付,然后向原告报销,在被告退股后,被告则不同意先行垫付,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还贷存折里,而该存折是掌握在原告手上的;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2005年11月至2009年期间的《费用报销单》以及2005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银行存款回单、转账(汇款)凭证等,其中《费用报销单》上用途一栏有“2B117国际布料市场还款”、“国际2B117存款”等的记载。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费用报销单、银行存款回单、转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商铺的实际权属人,只是借用被告的名义所购买涉案商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过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B区XX幢1层XX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归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林国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办理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B区XX幢1层XX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兴泰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5520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