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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贺新涛与郭晓龙、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涛,郭晓龙,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贺新涛。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龙。被告黄凯。原告贺新涛诉被告郭晓龙、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小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龙、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涛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郭晓龙与原告贺新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晓龙向原告贺新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月息为3%,若被告郭晓龙不按期还款,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凯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郭晓龙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晓龙仅归还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晓龙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黄凯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郭晓龙与原告贺新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晓龙向原告贺新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等。被告黄凯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自愿与被告郭晓龙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晓龙出具借到20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起诉前被告郭晓龙归还现金3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贺新涛与借款人郭晓龙以及担保人黄凯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贺新涛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郭晓龙应按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案中,黄凯为郭晓龙向贺新涛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明确约定,担保事实清楚,担保法律关系明确,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黄凯应按照约定对借款人郭晓龙到期未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郭晓龙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抵充利息,且被告郭晓龙归还的30000元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金额,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向两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保护,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黄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晓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贺新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黄凯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郭晓龙、黄凯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