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艳平诉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平,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冯艳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斯钦高娃(曾用名:高娃),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那仁满都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浩日塔本,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冯艳平诉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平,被告斯钦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平诉称,2012年6月8日,三被告一同去我家里借款15000元,并当场给我写下一张欠据,被告许诺在一个月内偿还给我。但是,时至今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利息4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斯钦高娃辩称,欠款属实,借款2012年6月8日下午,我们向原告偿还3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出具了一枚15000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本金15000元,从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2264.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斯钦高娃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欠原告冯艳平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冯艳平要求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艳平要求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给付利息495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金15000元,从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2264.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斯钦高娃辩称,已向原告冯艳平偿还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本案中的该笔欠款,且原告也不认可是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给付原告冯艳平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264.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合计17314.71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斯钦高娃、那仁满都拉、浩日塔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