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严水山与严某、严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山,严锦发,严志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严水山,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严锦发,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严志敏,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水山与被告严某、严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山、被告严某、严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水山诉称,2014年4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严某误认为原告将王建华的小轿车后窗玻璃砸破,在原告严水山家门口附近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严某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严志敏看见其父严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随即参与殴打原告,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471.87元。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严水山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偏重)。2014年6月20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就被告严某、严志敏殴打原告严水山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严某、严志敏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严某、严志敏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严水山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严某、严志敏赔偿原告医疗费10471.87元、营养费1047.18元、护理费8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8603.9元、交通费200元、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166.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严水山变更诉讼请求,扣除部分医疗费3652.16元,要求被告严某、严志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514.69元。被告严某、严志敏对原告严水山主张的殴打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3652.16元;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应支持;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且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住院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按7天计算;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交的发票数额计算;鉴定费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严水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及二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2、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偏重)。3、门诊病历、伤情摘要、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实依据。4、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所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5、非刑事案件委托检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严志敏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也证明被告因怀疑原告砸车玻璃而殴打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且医疗票据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因本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严志敏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证明被告严某、严志敏因申请鉴定原告严水山医疗费合理性而支出的鉴定费用600元。原告严水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严某、严志敏对原告严水山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严水山对被告严某、严志敏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某、严志敏申请对原告严水山的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水山医疗费用中,合计3652.16元评定为不合理。原告严水山、被告严某、严志敏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亦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3652.16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4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严某因怀疑原告严水山将王建华的小轿车后窗玻璃砸破,在原告家门口附近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后被告严志敏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严水山受伤。原告严水山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7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71.87元。出院伤情及医嘱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颈椎病等内容。2014年5月21日,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严水山伤情属轻微伤(偏重)。2014月6月20日,被告严某、严志敏因殴打原告严水山,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严某、严志敏殴打原告严水山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严水山要求被告严某、严志敏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严水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681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3、护理费:88.7元/天×7天=620.9元;4、误工费:88.7元/天×7天=620.9元;5、交通费:10元/天×7天=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236.51元。原告严水山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出院记录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按每日88.7元计算可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及误工3个月,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损失2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因系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严志敏对殴打原告严水山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却未举证证明,因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某、严志敏辩解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因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治疗所需护理,属于医疗费部分,与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费属性不同,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严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水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36.51元。二、驳回原告严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严水山负担171元,被告严某、严志敏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惠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