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小平,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彭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到新昌县强盛轴承厂外,由李某望风,彭某爬窗进入厂区,在车间内窃得轴承测量仪表四只、扇形表八只。经评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8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刘志强陈述,证人石某、赵某、彭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