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菊与黄某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菊,黄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黄某菊,女,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强,男,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怀斌,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菊与被告黄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约定男到女方落户。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艺,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父母不好,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及被告落户到原告家的事实是实在的,其他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家时还给了被告父亲200元,年前被告到原告家也给了原告父母900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也不存在分居事实,今年四月都曾在一起过,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黄某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5、(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婚姻关系及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事实,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3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于2011年7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艺。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菊要求与被告黄某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