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青辉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辉,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王青辉,农民。被告王建华,农民。原告王青辉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建华名下银行存款18,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青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建华银行存款18,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