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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浩欣与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欣,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陈浩欣,男。委托代理人:许珊娜,系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锐鹏,男。被告:陈建梅,女。被告:陈晓芬,女。被告:黄洪贤,男。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鹏。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鹏。原告陈浩欣诉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欣的委托代理人许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锐鹏系老乡,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共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1.8%计,逾期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划入被告李锐鹏、陈建梅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锐鹏、陈建梅仅于2014年7月29日、同月31日分别支付100万元,共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偿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锐鹏、陈建梅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应共同承担偿还尚欠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1.8%/月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未偿还按借款金额的1%/日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的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锐鹏、陈建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须在借款届满前或届满当日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前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日计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7.《借款收据》、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支付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李锐鹏、陈建梅指定的账号汇入300万元,被告李锐鹏、陈建梅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8.《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锐鹏、陈建梅付还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出借款项3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锐鹏、陈建梅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虽有关于“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须在借款届满前或届满当日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8%/月给付,于2014年6月14日前支付;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计算”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比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即本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借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锐鹏、陈建梅、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锐鹏、陈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陈浩欣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二、被告陈晓芬、黄洪贤、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周敬茂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