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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七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昕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昕,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七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陈昕,女,布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学韩,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昕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韩,被告务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昕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务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被告便安排其工作人员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所在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毕节分行的账户。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月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本金还完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李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委托李鲤到毕节欣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务川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章是伪造的,私章真实性不清楚,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2、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授权代理人签字;口头约定月息2分,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单位写了借据,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单位中国银行毕节分行的账户。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账户是私开的,与公司没有关联。3、毕节欣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欣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昕,陈昕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单位贷款,被公司处罚,责令其收回贷款。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陈昕以自己名义起诉,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人张仲仁出庭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托在桂花路建行打1,600,000.00元到务川公司账户。被告对证人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务川公司书面辩称:1、务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虚假的。2、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上被告公章是伪造的,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签字是李鲤,而不是公司法人肖维昌,李鲤是无权代理。4、公司未在中国银行毕节分行开设账户。5、原告的汇款回单上汇款人是张忡仁,汇款的用途是还款,不是陈昕,陈昕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借款协议是假的,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公司未授权第三人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务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上的公章鉴定缴纳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2年3月22日收款方名称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收款方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毕节分行收到原告汇款金额1,6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材料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务川公司是否收到原告汇款1,6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李鲤持被告务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务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向毕节欣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原告陈昕系毕节欣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昕以个人名义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昕)出借1,600,000.00元给乙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协议”签订后,李鲤出具了盖有被告务川公司印章及财务专有章的借据给原告陈昕,原告陈昕当天委托张仲仁用张仲仁账号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00,000.00元款项汇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国银行毕节分行账户。但到期后被告务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诉讼中,被告务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法院同意被告务川公司的鉴定申请。鉴定中,被告务川公司提供了公司的四枚行政公章,并保证只有该四枚公章。2014年6月11日,法院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人员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章备案机构提取公章备案样本,在提取过程中只查明两枚公章备案,且发现被告务川公司的第五枚公章。法院在2014年6月11日对被告务川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贵修进行调查,申贵修称:2013年前,被告务川公司在毕节的业务由李鲤开展,被告务川公司3号印章在李鲤处保管,公司相关资质也出具给李鲤。原告因被告务川公司公章有多少枚具有不确定因素,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被告务川公司进行公章鉴定的说明。本院认为:李鲤持有被告务川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提供银行开户名为被告务川公司的账号向毕节欣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毕节欣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3月22日委托张仲仁以张仲仁账户汇款1,600,000.00元到收款方为被告务川公司中国银行毕节分行账户,原告并未汇款给自然人李鲤,原告对李鲤持有的被告务川公司的相关证件已尽到一个善良人应具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且被告务川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贵修称:2013年前,被告务川公司在毕节的业务由李鲤开展,被告务川公司3号印章在李鲤处保管,公司相关资质也出具给李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证据、法院对被告务川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贵修的调查笔录,被告务川公司辩称李鲤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昕与被告务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陈昕履行了付款义务,将1,6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账户上。故被告务川公司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印章继续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庭审中,本院已作出说明不予准许。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以未授权给李鲤借款、借款协议是虚假的、所盖公章系伪造、公司未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为由不予还款。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被告务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虽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口头约定2分月息,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昕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0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琼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