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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何某某,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化县长塘镇。委托代理人刘妹芬,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化县长塘镇。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妹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于认识一个星期后即1997年10月6日在长塘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9月5日生育男孩吴广成,2004年1月10日又生育一男孩吴广才。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农历正月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吴广成、吴广才其中的一个,依法分担二小孩的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4、小孩吴某成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某成的身份情况;5、小孩吴某才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某才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以及婚生小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在安化县长塘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9月5日生育男孩吴某成,又于2004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吴某才。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满四年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满四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