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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叶树红、王仁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叶树红,王仁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阙玉宏。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委托代理人:王绍芳。被告:叶树红。被告:王仁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树红归还贷款本金718462.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3日,利息共计17127.8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王仁多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叶树红、王仁多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中山西路307号6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明、王绍芳及被告王仁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树红、王仁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树红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正常执行利率为7.205%,逾期执行利率为10.8075%,被告叶树红、王仁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和县中山西路307号601室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0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云房他证2013字第000114**号),原告也依约将8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叶树红指定的账户。贷款后,被告归还贷款至2014年9月,之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735590.12元,其中贷款本金718462.3元,利息17127.82元。另,被告王仁多于2013年4月18日签字声明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树红、王仁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8462.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3日,利息共计17127.82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叶树红、王仁多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叶树红、王仁多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中山西路307号601室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0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6元,减半收取5578元,由被告叶树红、王仁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