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集能燃气有限公司诉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集能燃气有限公司,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都江堰市集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皓,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都江堰市集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燃气公司)诉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遛洋狗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集能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遛洋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能燃气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天然气,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应当支付预付气款15万元,并按用气量结清每月气费。2015年1月被告经营困难出现欠款情况,经查实截止2015年1月30日,扣除被告缴纳的预付气款之外,被告欠原告78786.42元气费没有支付。现被告公司已经全部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8786.42元天然气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遛洋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生产、集体食堂用气。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1月30日共欠贵公司天然气款78786.42元。我公司现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特此与贵司协商所欠气费我公司承诺于春节后开工前结清(2015年3月5日正月十五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天然气供用合同、情况说明、通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天然气费78786.4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天然气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集能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费78786.4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保全费808元,共计1693元,由被告成都遛洋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