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家勇诉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勇,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黎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王家勇,男。委托代理人刘来生,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俊,男,系该公司古滇国城项目部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黎俊,男。原告王家勇因与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张黎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黎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黎俊、赵文良、第三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滇国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古滇国城项目部)为被告派驻江川县的内设机构,第三人张黎俊系被告派往古滇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其经古滇国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吕宏艳介绍,与张黎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古滇国城二期5-13幢商品房建设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其,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支付方式为钢筋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其80%,收尾后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2013年7月31日,其带领2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春节前完成钢筋主体工程,2014年5月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后经被告确认,其应得的工程款为458959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其工程款38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支付其4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尾款74959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按公司请款程序一次性付清。后经其同意,被告从上述款项74959中扣除10000元支付了其雇请的工人角永福的劳务报酬,故被告现尚欠其工程尾款64959元。现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其工程款64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庭审中,其放弃对第三人张黎俊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4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古滇国城项目部系其公司承建江川县古滇国城二期工程后,派驻江川的内设机构,第三人张黎俊系其公司派驻古滇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担任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张黎俊代其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公司将承建的古滇国城二期5-13幢商品房建设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所需材料由其公司提供,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支付方式为钢筋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80%,收尾后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其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经其公司与原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58959元,其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支付4000元。其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84000元已远远大于双方约定的80%的比例。2014年8月28日,古滇国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尾款74959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按公司请款程序一次性付清,其公司对该付款承诺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同意,其公司从上述款项74959中扣除10000元支付了原告雇请的工人角永福的劳务报酬,其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4959元。但因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工地上发生打架斗殴事件,按照其公司规定应对原告罚款5000元,该罚款应在原告工程尾款中扣除,另原告从其公司工地撤走时拉走了价值5000元的电缆线,原告若不归还,也应将该笔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对于剩余款项,其公司需确认原告已支付原告所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并待其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其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方案报送了江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此外,第三人张黎俊作为其公司派驻古滇国城项目部的经理,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第三人张黎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述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是被告公司派驻古滇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款64959元金额上没有异议,但是应扣除对原告打架事件的罚款5000元及私自拉走公司价值5000元电缆线两笔款项,再由被告在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原告所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并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其作为被告派驻古滇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已代被告将相关款项支付方案报送了江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查明,古滇国城项目部系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的古滇国城项目工程所设的工程项目负责部门,第三人张黎俊为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古滇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原告王家勇经古滇国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吕宏艳介绍,与古滇国城项目部负责人张黎俊(代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承建的古滇国城二期5-13幢商品房建设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支付方式为钢筋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其80%,收尾后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被告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王家勇带领其雇请人员对江川县古滇国城二期工程5-13幢商品房建设工程进行钢筋工程施工。2014年1月,上述工程基本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合计458959元。原告王家勇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请款380000元,古滇国城项目部报经被告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8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完成其钢筋工程收尾工作。2014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2014年8月28日,古滇国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按公司请款程序一次性结清原告王家勇剩余工程尾款74959元。被告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74959元中扣抵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雇请的工人角永福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王家勇工程款649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请款单、收据、工人工资支付明细清单、工作证,被告提供的支付方案、王家勇钢筋班组账务明细、通知、通告、照片、收尾协议、收据、情况说明、钢筋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对第三人张黎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三人张黎俊系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古滇国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古滇国城二期5-13幢商品房建设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对第三人代其与原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家勇作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由原告施工的钢筋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4959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按公司请款程序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应对上述工程尾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在上述工程尾款中扣除罚款5000元及电缆线费5000元的辩解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或与原告协商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49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家勇工程款64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国磊审判员 郑婷婷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艳华 来源: